昆明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昆明市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 租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昆明市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
租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属有关企业:
《昆明市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租赁监督管理办法》已经昆明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16年第36次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昆明市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租赁监督管理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6年12月26日
昆明市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租赁
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昆明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监管企业的资产租赁行为,提高国有资产运行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称出资企业)及其所属各级全资、控股及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公司(以下称各级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租赁,是指出资企业及各级公司作为资产出租方,将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设施设备等动产不动产以及广告权、冠名权等其他财产权利,部分或者全部租赁给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承租人)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
出资企业及各级公司利用上述资产收取固定费用的行为,纳入资产租赁行为管理。
第四条 市国资委负责对出资企业及各级公司的资产租赁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出资企业负责各级公司资产租赁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五条 出资企业及各级公司资产租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外租赁资产一般采取公开竞争招租的方式进行,在广泛征集承租人的基础上,通过公开竞争择优确定。
第六条 出资企业及各级公司应当按照中介机构的选聘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租赁资产招租价格进行评估,招租价格不得低于经备案的评估结果。
涉及出资企业的资产租赁项目评估报告备案工作由市国资委负责,各级公司的资产租赁项目评估报告备案工作由出资企业负责。
第七条 出资企业及各级公司在资产租赁前应当制定招租方案,并经内部决策程序审议通过。招租方案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拟租赁资产的产权状况、实物现状、资产明细清单、租赁用途、租赁期限、承租人条件、招租底价、招租方式、租金收缴办法、租金的管理办法、租赁合同文本等。
第八条 出资企业及各级公司发生资产租赁时,应当与承租人签订规范的资产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出租资产状况,出租用途,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及年递增率,租金收取时间与方式,双方权利与义务,合同变更、解除,合同纠纷的处理办法和违约责任条款等。
第九条 出资企业及各级公司进行公开招租应当通过媒体发布招租公告,招租公告发布的期限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其主要内容包括:出租企业名称、出租资产的详实地理位置、数量、面积、设备型号、租赁期限、竞租人条件、用途限制、招租底价、竞租保证金、竞租时间、地点、竞价方式、交租方式及其他附加条件等。
第十条 资产租赁期限应当结合租赁对象、租赁物的环境和租赁市场的情况确定,一般一次控制在5年内。特殊情况需超过控制年限的,经市国资委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一条 出资企业及各级子公司向市属国有持股50%以上(不含50%)的企业、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租赁资产,以及上述企业向本企业职工出租自用住宅类资产,由租赁双方协商榷定;不超过30天的临时资产租赁,企业可根据市场情况在充分询价的基础上,自行组织招租;分散、零星不成片的且年招租底价不足10万元或专业化综合性市场的资产租赁,由出资企业审定报市国资委备案后组织公开招租;其余资产的租赁,由出资企业审定并报市国资委审批后,通过昆明泛亚联合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进行公开招租。
第十二条 公开进场招租的项目,经两次挂牌招租后仍未能成交的,经市国资委批准后,可在降低挂牌价格10%的幅度范围内进行第三次挂牌招租。
第十三条 通过公开招租的资产租赁项目,租赁合 同期限到期后,在原租赁的资产继续对外出租的情况下,原承租人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出资企业上报市国资委审批后,可续签一次租赁合同,续租期限不超过5年。
(一)原承租人承租的资产是通过进场公开招租程序取得的;
(二)租赁期内原承租人履行合同情况良好,无拖欠租金行为;
(三)续签合同的租赁价格应当根据租赁市场情况,控制在原合同到期时租赁价格上下各浮动10%的范围内。
第十四条 租赁合同一旦生效,双方都应当严格履行,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区别不同情理处理:
(一)企业通过公开招租的项目,在租赁期内由于承租人自身原因不能继续租赁的,在不改变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租赁价格等主要内容的基础上,经出资企业内部决策审议,可以变更承租人继续行使和履行原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
(二)企业非公开招租的项目,因客观原因确需变更的,报市国资委审批。
第十五条 因特殊需要或者特殊用途的资产租赁事项,经市国资委批准后,可以采取协议租赁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下列资产未经批准,不得对外租赁:
(一)产权权属不清晰的;
(二)已列入改制、重组、破产计划的;
(三)已列入城市改造范围的;
(四)相关部门对拟出租资产已有明确处置意见的。
第十七 承租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资产租赁合同时,出资企业及各级公司应当按照租赁合同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保全企业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资产租赁收入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财务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十九条 出资企业及各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租赁管理工作制度,规范资产租赁行为。出资企业及各级公司年度资产租赁情况应当在每年度终了后的30天内,由出资企业审核汇总后向市国资委进行报告。
第二十条 出资企业及各级公司未经内部决策程序和审批备案要求,违规租赁资产的,视情节轻重,由市国资委和责任企业根据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责任领导及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对受到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的责任领导及相关责任人,视情节扣减当年绩效薪金、奖金。由于原合同解除导致企业发生的直接经济损失,视情节由责任领导及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社会中介机构和产权交易机构在开展资产租赁服务工作中违反国家相关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各国家级(度假)开发园区国资监管机构、其他市属国有企业资产租赁及改制企业托管的国有资产租赁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昆明市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租赁管理暂行办法》(昆国资发〔2013〕3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