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呈贡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昆呈环罚字〔2021〕第29号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呈贡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昆呈环罚字〔2021〕第29号
昆明市呈贡区胜崟塑料制品经营部(张兴波)
2021年8月17日,呈贡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环境监察人员对位于昆明市呈贡区乌龙街道办事处牛头山农药厂内2061号的昆明市呈贡区胜崟塑料制品经营部现场检查时,发现该部正在生产塑料撕裂膜(撕裂膜生产线已安装VOC废气处理设施),塑料撕裂膜的废料和打包带加工生产成塑料颗粒料,涉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以上事实,有2021年8月17日《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呈贡分局现场监察记录》1份;2021年8月17日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呈贡分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现场生产时照片等证据为证。
你部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之规定。
我局于2021年10月12日向你公司下达《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呈贡分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昆呈环罚告字〔2021〕28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及申请听证的权力。现期限已界满,你单位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根据生态环境部环执法〔2019〕42号《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我局对你厂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责令改正 。
2、罚款贰万元整(¥20000.00元)。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呈贡分局
2021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