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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龙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

发布时间:2023-06-16 15:01:05       来源:昆明市呈贡区司法局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交通事故纠纷                                    

案例报送单位:呈贡区乌龙街道法律服务所                        

供稿:呈贡区乌龙街道法律服务所 李盛秋

审稿:唐瑞悦            

检索主题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好意施惠

二、案例正文采集

黄某某与龙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

【案情简介】

2022年6月16日,黄某某驾驶小型客车沿彩云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昆明市呈贡区彩云南路与景明南路交叉路口时,其驾驶车辆的车头与袁某驾驶载着龙某的共享二轮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导致袁某、龙某二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龙某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黄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袁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龙某无责任。经查,黄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袁某承担。事故发生后,龙某找黄某某协商赔偿未果,遂起诉到呈贡区人民法院,由呈贡法院特邀调解组织乌龙调解室进行调解。

【调查与处理】

调解员经过调查得知,2022年6月16日,黄某某驾驶小型客车沿彩云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昆明市呈贡区彩云南路与景明南路交叉路口时,车头与袁某驾驶的共享二轮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车上搭载龙某一人,造成袁某、龙某受伤及两车损坏。后龙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在此期间产生的部分医疗费用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垫付,因除了后续的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龙某主张的误工费二被告不认可,龙某家属多次与二被告沟通未果,又去向同样受伤的袁某主张相应赔偿同样无果,无奈之下诉至呈贡区人民法院,乌龙街道法律服务所接受委派进行调解。

调解员接到请求后立即组织双方人员进行调解,调解员向双方告知了有关交通事故的法律规定,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告知双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在调查了解过程中,调解员与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多次沟通联系,了解到双方矛盾集中在误工费是否需要赔偿以及袁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因此次交通事故黄某某和袁某都存在一定过错,二者也都应当在此事故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已垫付前期治疗费用,伤者的情况逐渐稳定,纠纷集中在接下来的后续治疗费用上。龙某家属认为袁某对此事故也负有同样的责任,他不应把赔偿责任完全推卸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他自己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双方对此各持己见,互不相让,调解难度较大。

  针对事故双方导火线当事人争论的焦点问题,调解员仔细研读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资料,并进行了相应的质证,了解了双方当事人的生活状况,分别与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沟通。

  调解员首先与龙某进行了沟通,认为虽然黄某某、袁某在此次事故中承当同等责任,但是毕竟袁某也正在承受痛苦,二者还是很好的朋友。调解员建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既然承担了所有治疗费用,那么可以适当减轻袁某应承担的那一部分赔偿,且袁某让龙某搭乘其非机动车属于好意施惠的行为,属于互帮互助的传统美德范畴,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后让袁某承担全部责任,不利于传统美德的弘扬,龙某与家里人商议后最终表示不需要袁某进行赔偿。

  明确了龙某对袁某的态度后,调解员又向其解释了保险公司拒绝赔偿误工费的原因,向龙某明确了所谓误工费损失赔偿,是指对受害人从遭受人身损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暂时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而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所导致的收入损失的赔偿,其赔偿的是健康权受损导致的受害人因伤不能劳动从而产生的受伤前后的收入差额。龙某仅是收到了录取通知,还未真正入职上班,这里的误工费作为一种预期收入,是无法作为实际收入损失来主张的,且龙某受伤前后也没有产生收入差额,所以误工费这一项保险公司拒赔是有法律依据的,龙某也表示认可。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一、申请人龙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 2023年4月30日前一次性赔付申请人龙某人民币 40231.59 元。

二、本案调解服务费 360 元由申请人龙某自愿承担。

三、若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则申请人龙某有权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逾期支付款项次日起,就剩余未支付全部款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申请人龙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申请人双方就本案产生的民事纠纷就此了结。

【法律分析】

  本案中黄某某与袁某都存在一定的责任,关于黄某某与龙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我国法律中有相关法律规定:

1、驾驶机动车需遵照法律规定

  本案中当事人袁某驾驶共享二轮电动自行车载人没有确保安全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其行为应当受到罚款的处罚。其次根据《云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第十二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一般规定、非机动车通行规定以及其他交通安全的规定和下列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六)只能在核定载重量范围内附载1人并确保乘坐安全。” 袁某驾驶共享二轮电动自行车载人在云南省内不属于违法行为。

2、好意施惠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中袁某好意让龙某搭车造成龙某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袁某驾驶非机动车载人属于明显过错行为,是需要承担责任的。现行法规没有关于非机动车载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的相关规定,仅有关于机动车载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此处的“好意同乘“属于好意施惠的一种,将“好意同乘”规则写入民法典,不仅使好意搭载的责任减轻有明确法律依据,也有利于形成助人为乐的社会风尚,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在要求,在帮助别人的同时也要尽到必要的保护、注意义务,确保他人和自身安全,这样才能渡人渡己,共同构建社会和谐。

3、有关误工费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这里的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

  综上所述,按照事故情况,当事人黄某某与袁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支付相应的民事赔偿费用,龙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但由于龙某主动免除了袁某的赔偿责任,且黄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内,所以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此次调解案件给我们的启示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不断进步,共享电动车作为一种低碳环保的出行方式已基本成为大多数人出行方式首选,但是交通拥挤,不遵守交通规则,造成了交通事故频发,由此给受害家庭带来的伤害更是难以想象,因此也提醒群众在驾驶非机动车时,一定要遵守交通规则。本案中调解员以案说法,因案制宜不断转换调解思路,创新方式方法,同时实践与法律相结合,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再加上调解员的耐心调解,细致的分析,最终达成令各方满意的结果,将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构建了平安和谐的社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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