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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呈贡区经营主体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相关单位:

昆明市呈贡区经营主体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贯彻执行。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政府    

                                    2024627

(此件公开发布)



昆明市呈贡区经营主体集群注册登记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群注册登记管理,进一步释放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资源,简化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登记,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云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云南省市场主体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云政办规〔2022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呈贡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群注册,是指以一家托管机构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地址,作为多个集群经营主体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地址登记,并由该托管机构为集群经营主体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组成经营主体集群发展的登记注册模式。

本办法所称托管机构,是指为多个经营主体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企业或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集群经营主体,是指由托管机构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经营主体。

本办法所称住所托管服务是指托管机构集群经营主体提供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办理注册登记,并为其代理收发集群经营主体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联络活动。

第三条  政府部门、其他单位或个人通过邮政、快递或者其他方式,按集群经营主体登记的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地址递送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可由托管机构代理签收,自托管机构签收之日起视为送达。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特定文书送达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托管机构认定


第四条  下列场所不得作为集群注册的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

(一)违法建筑;

(二)危险建筑;

(三)已被依法列入征收范围或即将实施拆除的建筑;

(四)居民住宅;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用于经营活动的其他建筑。

第五条  下列机构可以作为呈贡区集群注册托管机构:

(一)按照有关规定认定的各类产业园、工业园、创业园、科技园、创业孵化器、创客空间等创业创新载体的运营管理单位;

(二)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以及其他从事托管服务的机构

(三)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指定的托管机构。

第六条  申请成为集群注册托管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可供送达文书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为租赁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自申请之日起不少于2年;

(二)申请机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近3年无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等不良信用记录;

(三)具有与住所托管服务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工作人员、工作制度;

(四)具备税务服务或财会服务管理能力,可通过经营主体代理服务有效监测集群经营主体经营情况。

第七条  从事住所托管服务的机构,应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并组织认定后,作为呈贡区经营主体集群注册托管机构开展住所托管服务。

申请从事住所托管服务,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从事住所托管服务申请书;

(二)主体资格证明。属于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管理运营单位须提供省、市、 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认定证明文件;

(三)标明面积的产权证明,属于租赁房产的,还应当提交载明租赁期限的房屋租赁合同;

(四)申请机构签署的承诺书,承诺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及行业规程,配合相关监管部门,积极履行自身义务;

(五)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联络员的身份证明及联系方式,并按要求到场确认其个人信息的真实性;

(六)与住所托管服务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工作人员、工作制度等相关资料。

第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查,有需要的可采取征求有关部门意见、会议讨论、咨询专家或法律顾问意见等方式,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从事住所托管服务的认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对外公示通过认定的托管机构信息。

第九条  托管机构在场地租赁合同期限内无特殊原因不允许变更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合同期满后需要变更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应当于合同到期前30日通知集群经营主体并协助集群经营主体办理住所变更登记。

托管机构申请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已通知集群经营主体的情况说明。

第十条  终止从事住所托管业务或出现法定解散情形的,应当提前通知并协助集群经营主体办理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在集群经营主体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全部办理完成后,方可终止托管业务。

托管机构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须向登记机关提交集群经营主体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全部办理完成情况说明。

第十一条  托管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和联络员的姓名及联系方式发生改变的,应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备。


第三章 集群经营主体登记


第十二条  集群经营主体凭与托管机构签订的托管合同作为住所使用证明,办理登记注册。登记机关在集群经营主体营业执照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后标注(集群注册)字样并予以编定序号。

集群经营主体办理其他许可审批及登记备案时,需提交住所使用证明或场地证明的,使用托管机构出具的住所托管服务证明文件。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许可的经营主体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需满足特定面积或布局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集群经营主体的类型应符合上级关于集群注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不得申请登记为集群经营主体

(一)经营范围涉及注册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

(二)从事餐饮服务、娱乐服务、网吧、酒吧、再生资源回收和处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机动车维修、 放射性物品、互联网金融、融资性担保、小额贷款、证券服务、拍卖、商业保理、融资租赁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特定经营场所方能开展经营活动的;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

(四)被列入严重失信企业名单相关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失信被执行人等失信范围的;

(五)其他不适宜集群注册的。

第十四条  托管机构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变更的,集群经营主体应当在托管机构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完成住所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集群经营主体与托管机构解除托管关系,应当在解除托管关系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住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四章 托管机构与集群经营主体义务


第十六条  托管机构应积极配合相关监管部门对集群经营主体进行以下督促管理工作:

(一)督促集群经营主体合法合规经营;

(二)配合相关监管部门依法对集群经营主体实施行政执法;

(三)督促指导集群经营主体按时报送年度报告,公示企业信息,报送统计资料,及时办理申报纳税及其他应当办理的许可等。

第十七条  托管机构为集群经营主体提供住所托管服务,应当签订书面托管合同。托管合同应约定以下内容:

(一)托管的期限;

(二)托管服务的内容及权限;

(三)托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托管关系的解除事由;

(五)争议的解决途径;

(六)托管合同中应约定集群经营主体同意托管机构代理签收法律文书、公函、邮件以及提供联络等服务活动;

(七)托管机构为集群经营主体提供其他代理服务的,托管合同应明确服务内容及双方法律责任;

(八)双方经协商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托管机构代理签收邮政、收递送给集群经营主体的公函、法律文书、信函、邮件等后,应按照集群经营主体确认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及时交付或通知集群经营主体,做好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  托管机构应当制定集群经营主体管理制度和细则。

第二十条  托管机构应当为集群经营主体建立管理档案,档案内容包括:

(一)托管机构代理集群经营主体办理经营主体登记、税务登记信息确认及其他许可、资质、登记申请的结果及相关文件;

(二)集群经营主体投资人、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的主体资格证明(身份证件)复印件和上述人员的联系电话及与集群经营主体约定的联系方式;

(三)代理税务、代理记账的,应有台账及凭证;

(四)托管机构与集群经营主体签订的托管合同书;

(五)托管机构与集群经营主体定期联系情况记录;

(六)公函、法律文书、信函邮件送达情况;

(七)其他应保存的档案资料。

第二十一条  托管机构应建立联络员制度,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备联络员信息,经报备的联络员负责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监管部门的日常联系工作,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监管部门对集群经营主体进行日常监管,提交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托管机构应建立信息保密制度。除按规定向监察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提供相关信息外,未经授权不得泄露或不当使用集群经营主体财务数据、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

第二十三条  托管机构应当每月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上月新增集群经营主体基本信息。应当每月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的集群经营主体情况,并提供相应材料:

(一)对通过约定的联系方式,连续个月无法联络的;

(二)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服务合同,住所仍在集群注册地址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上述经营主体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托管机构发现集群经营主体违法违规线索的,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相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集群经营主体因消费纠纷、涉嫌违法等情形,监管部门通过托管机构通知其到场接受调查、调解或提供有关证据的,托管机构、集群经营主体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集群经营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示年度报告和登记相关信息,合法经营,配合、协助托管机构按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托管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情况暂停办理其新设的集群经营主体登记;情节严重的取消住所托管服务认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托管机构隐瞒违法(犯罪)记录、不良信用记录等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取得服务资格,或者串通集群经营主体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

(二)托管机构未履行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或备案虚假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和联络员信息的;

(三)托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章规定义务,或未按本办法规定通知、协助集群经营主体办理相关登记的

(四)托管机构建立集群经营主体档案不齐全、内容不完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

(五)托管机构连续3个月未按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履行义务情况、集群经营主体联络情况的,或者报送的信息不完整、不规范、隐瞒真实情况,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

(六)托管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对集群经营主体进行管理,导致集群经营主体无法取得联系超过托管总数30%的;

(七)托管机构不配合、不协助相关监管部门加强集群经营主体管理,或串通集群经营主体逃避监管部门监管的;

(八)托管机构通过虚假注册、重复注册等方式虚构集群数量及类型的;

(九)托管机构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二十七条  托管机构未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集群经营主体未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托管机构通过约定的联系方式,连续2个月无法联络集群经营主体的,托管机构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集群经营主体通过变更住所移除经营异常名录的,不得再次登记为集群经营主体

第三十条  相关政府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加强对集群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专项检查和受理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集群经营主体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托现有信息化平台,加强对托管机构及集群经营主体的系统监测与分析研判,对下列异常情况进行预警提示:

(一)同一托管机构登记的集群经营主体数量短期内增长过快;

(二)某地投资者集中投资同一行业的集群经营主体

(三)同一主体投资设立的集群经营主体数量过多

(四)根据集群经营主体增长情况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控到的其他异常情况。

要建立健全风险预警防控和监管联动机制,对监测显示上述异常情况的,及时采取准入管控措施。对存在异常情况的托管机构和集群经营主体,要及时开展核查,对经核查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置。

第三十二条  托管机构、集群经营主体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由相关部门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登记注册、税务关系在呈贡区的集群经营主体及托管机构。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按有关规定依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7月28日起实施,试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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