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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呈贡区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试行)
呈府公告〔2012〕6号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推进昆明市呈贡区的殡葬改革,加强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规范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云政办发〔2007291号)和《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昆明市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推进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意见的通知》(昆政发〔20114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结合呈贡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昆明市呈贡区辖区内,提倡和鼓励骨灰深埋不留坟头、树葬、花葬、草坪葬、塔葬和骨灰集中存放以及不保留骨灰等生态节约土地的安葬方式。

第三条 充分发挥政府在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中的主导作用,强化政府责任和投入,将公益性公墓建设纳入民生工程,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经费和建设补助列入财政预算,切实保障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发展。

第四条 呈贡区农村公益性公墓,是呈贡区辖区内各社区居委会坟墓搬迁和新死亡人员(农业人口和殡葬法规规定的对象)火化后,骨灰安葬的公共场所。

第五条 做好殡葬改革工作是呈贡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职责,也是一项涉及全社会的综合性系统工程,区政府根据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全域城市化人口发展,地域分布实际情况,组织规划、国土、发改、住建、财政、环保、交运、城管、农林、水务、工商、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配合,共同做好呈贡区公益性公墓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区民政局负责辖区内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监督、指导、审核工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管理和服务等具体工作,也可以委托居民委员会实施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公墓的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选择荒山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建设,不得在饮用水源地(一、二级)及三沿五区范围内(铁路沿线、公路沿线、河道沿线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居民区、工业园区)新建公墓。严禁在殡葬法规禁止的区域内建设公益性公墓。

第七条 建立农村公益性公墓,需向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建立农村公益性公墓,以属地管理为原则,由建墓单位(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再由区民政局审核,综合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昆明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申请建设农村公益性墓地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立农村公益性墓地的申请;

(二)建立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区规划、国土、发改、住建、水务、农林、环保部门的审核报告;

(四)资金筹集和土地获取方式及建设规划设计方案;

(五)公墓相关管理制度。

第十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设:

1)骨灰公墓墓穴,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均不得超过1平方米/(位);

2)墓碑高度不得超过80厘米,宽不得超过60厘米,严禁建砖、石围栏;

3)墓区内禁止建造豪华墓、宗族墓,禁止转让、有奖销售、炒买炒卖公墓墓穴,禁止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4)墓区道路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设置标志标牌,配备停车场;

5)管理用房、祭扫场所、消防安全等设施和设备齐全。

第十一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成后,由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规划、国土、发改、住建、水务、农林、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照《昆明市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公墓的管理


第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由申请建墓单位负责管理,不得改变公墓的土地性质和用途。坚持公益性,为呈贡区社会经济建设服务,未经区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对外经营殡仪业务或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墓地管理单位要加强对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内部管理,因地制宜,努力降低建设成本,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服务功能,满足群众的丧葬需求;对坟墓及设施进行维护、修缮,保持墓区环境幽美、肃穆和墓穴的完好、整洁;对墓区进行绿化美化,绿化面积不得低于总面积的40%,使墓地建设向公园化、园林化发展

第十四条 公墓墓穴实行实名登记管理。墓地管理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和丧属提供的相关凭证,签订安葬协议、安排入葬,向丧属发放墓穴证书;建立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负责公墓的日常管理与维护,并对档案进行长期保存(根据安葬协议书相关约定)。

第十五条 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丧属对墓穴(位)只享有使(租)用权,不得转让、转租。

第十六条 公墓墓穴(位)、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租)用周期、年限,按照国家和省、市的相关规定执行,到期需继续使(租)用的,须办理续用手续。

第十七条 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人员死亡火化后,其骨灰需进入公益性公墓安葬的,丧属应向区民政局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件及复印件,经核准后,才能安排入葬。

第十八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政府定价,分级管理,明码标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建墓材料及建安服务成本、依法核定。

第十九条 公墓管理单位要严格按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并在醒目位置设立价格公示牌,公开相关收费价格和投诉电话,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和相关部门的检查。

第二十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年检制度。区民政局会同相关管理部门对公益性公墓上年度管理情况进行实地检查,年检合格的,在公墓合格证上签署意见盖章;不合格的,限期整改,对逾期未整改的,按上级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进行处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墓管理单位因管理不善给丧属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严禁炒买炒卖墓地、墓穴,对外买卖墓地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公益性公墓规划、建设和管理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回族等少数民族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自2012121日起施行。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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